增值税案件资深税务律师网 > 增值税行政案件 > 行政诉讼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案件关键事实未复核致败诉案例

信息来源:税法专家网  文章编辑:木可  发布时间:2018-04-24 15:21:02  

被告地税稽查局收到检举反映原告A公司自2011年起,假借其他公司资质承接大量市政热力工程,隐匿收入、在账簿上不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后,随即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被告在调查中发现,原告在2011年度共取得采暖工程收入24011600元,其中收取济南市洪楼实业总公司15500000元,收取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街道七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8511600元.该收入除有2511600元挂"预收账款-七里堡"科目外,其余均未入账,以上收入均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该年度取得的采暖工程收入24011600元未计入营业收入,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2012年度,原告共取得采暖工程收入20033037.14元,其中收取济南市洪楼实业总公司12500000元、收取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街道七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7533037.14元,以上收入中有14733037.14元未入账,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未申报缴纳2011年至2012年营业税1162339.1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1363.74元的行为,处以未缴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1243702.8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在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处理期间,原告向被告陈述其与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曾签订《代理记账协议书》,因双方其他纠纷导致该公司故意未按约定进行纳税申报等事务.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出示其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与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书》,该协议显示双方曾约定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有关的代理记账、税务申报的合同义务.原告同时出示其与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生纠纷、终止上述协议、进行相关诉讼的证据.另外,原审法院还查明,原告在被告调查处理期间于2014年6月3日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等各项税款共计1254251.3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及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之规定,被告作为地方税务局的直属机构,具有作出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二、被告济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本案所诉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行政程序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此无异议,故认定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在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处理期间,原告向被告陈述其与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曾签订《代理记账协议书》,因双方其他纠纷导致该公司故意未按约定进行纳税申报等事务.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出示其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与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记账协议书》,该协议显示双方曾约定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有关的代理记账、税务申报的合同义务.原告同时出示其与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生纠纷、终止上述协议、进行相关诉讼的证据.因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在被告行政处罚程序中的陈述意见,被告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对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原因进行甄别、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需要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职责权限调查并予以核实,本案中对其证据证明的内容和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评价.综上,本案被告的处罚需要确认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原因和责任主体,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此进行了调查,尤其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线索直接指向上述问题的确认,且考虑到涉案处罚案件的来源,被告当庭陈述对原告证据进行了书面审查,但其未尽到审慎的职责.被告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地税稽查局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济地税稽罚(2014)29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地税稽查局负担.

上诉人地税稽查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其理由如下:一、济地税稽罚(2014)29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A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行为,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着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偷税行为.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论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原因是什么,只要在被上诉人作为纳税人存在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偷税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依法对其进行处罚.二、从被上诉人在税务检查过程中补充提交的材料看,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有关规定,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为税务师事务所,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看,其所谓的进行代理记账的公司"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明显不是税务师事务所,其代理记账行为当然不属于税务代理行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要求上诉人去界定被上诉人不缴及少缴税款的原因和责任主体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书面审查未尽到审慎的职责"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行政处罚过程中,上诉人履行了应尽的审查职责.从履行审查职责的程序看,首先是被上诉人主动放弃听证程序,针对被上诉人撤销听证申请后补充提交的材料所反映的问题,上诉人又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该笔录记载了有关单据交接问题的审查内容;从履行审查职责的内容看,针对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材料,上诉人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中没有一份能够证明其所称的由于代理记账公司的原因导致其不缴或少缴税款;从履行审查职责的结果看,上诉人通过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对被上诉人申请撤销听证程序后补充提交的材料,上诉人已履行了应尽的审查职责.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及正常的行政执法程序.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偷税是主观故意存在才能形成的客观行为,而被上诉人是委托代理机构进行的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所以不存在主观故意.因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由税务代理机构代为纳税申报,在出现未申报或者违规行为情形时,税务机关应对税务代理人进行处罚,被上诉人需承担的是补缴税款和因未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税务机关直接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对税务代理机构进行审核和调查,在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的税务代理机构有可能不适格,此举证明上诉人行政行为的不负责任性和违法性.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地税稽查局认定被上诉人A公司未申报缴纳2011年至2012年营业税1162339.1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1363.7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A公司在行政程序中主张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代其管理财务帐目、办理税务事宜,并提供了被上诉人与济南金立信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等证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被上诉人A公司的申辩意见,即委托第三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上诉人地税稽查局是否进行了复核;未进行复核是否可能影响济地税稽罚(2014)29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正确性.

综上,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申辩的委托税务事宜进行了复核,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且可能影响到处罚结果的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到审慎的职责,并判决撤销上述税务处罚决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地税稽查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本案中,A公司针对其无法提供被调查年度的账簿凭证资料及纳税事实情况的有关事实和理由已经向济南市地税局稽查局进行了充分说明并提交了证据,该事实线索及证据材料对查明本案事实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但济南市地税局稽查局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并没有进行充分、全面的复核,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税务稽查等每一个环节、每一步操作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办理,否则将面临败诉的风险.因此纳税人应熟悉税收的相关程序规定,提高权利意识,在税务专家的帮助下,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注: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推荐律师
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热门文章
最新发布
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资深税务律师网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048794号 京公网安备110101020004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