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案件资深税务律师网 > 增值税知识资讯 > 企业挂靠开票

建筑企业挂靠业务财税操作要点及合同策略

信息来源: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文章编辑:zhengxueyu  发布时间:2018-04-24 17:01:34  

自然人挂靠建筑企业承接业务从被挂靠方取出利润的两种合同策略及其实操要点

  (一)合同策略一:自然人挂靠方直接与被挂靠方签订劳动合同,将自然人挂靠方聘为项目经理的实操要点

  首先,被挂靠方每月给自然人挂靠方预发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操作如下:

  ①被挂靠方每月必须给自然人挂靠方预提工资,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然后将税后工资从“应付职工薪酬”科目结转到“其他应付款——××挂靠人”

  ②被挂靠方每月给挂靠人预提的工资要依法扣除个税,依法申报社保费,没有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被挂靠方不可能扣个税、发工资。建议按以下方法进行处理:

  被挂靠方通知挂靠人先垫钱把钱转入被挂靠方的账户,被挂靠方会计上做以下分录: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挂靠人

  然后被挂靠方将这笔资金用于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和缴纳个人所得税;当业主向被挂靠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时,被挂靠方将扣除相关税费后和管理费的余额支付给挂靠方冲减前面拖欠挂靠方的资金,会计上做以下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挂靠人

  贷:银行存款

  ③到每年的5月31日之前,被挂靠方必须将账上挂的拖欠挂靠人的税后工资进行发放,发放工资的前提是要收到业主给施工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如果未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则被挂靠方必须通知挂靠方垫资,将资金转入被挂靠方的账户用于给挂靠人发税后工资,被挂靠方做借款处理,绝对不能出现拖欠业主的税后工资在5月31日之后未发放的情况。

  其次,被挂靠方的建筑企业账上属于挂靠方分享的利润扣除为挂靠方预发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解聘挂靠人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的剩余部分,平均分摊到工程预计完工的年限,通过年终奖的方式进行发放。该年终奖要依照年终奖的税收政策计算并扣除个人所得税。具体操作如下:

  ①被挂靠方必须与挂靠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与义务;

  ②被挂靠方将挂靠人聘为项目经理,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该挂靠工程项目预计需要完工的工期。

  ③工程完工后,挂靠方继续给自然人支付一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合同到期后,被挂靠方解聘自然人挂靠人,被挂靠方应给予挂靠自然人一次性劳动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将从挂靠人在本项目赚取的利润当中进行扣除。

  ④关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国税发〔1999〕178号第一条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第五条规定:“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第二条: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根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之85、87等条款之规定,现除经济补偿金外还出现了“赔偿金”之概念。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赔偿金也可依照上述规定计缴税款。

  公式为:

  应代为扣缴的个人所得税={[(经济补偿金总收入-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实际缴存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个人所得税扣除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例如:王明2015年1月1日挂靠是甲公司承接业务,王明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司工作了2年,2017年7月,甲公司解聘王明,给王明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老王50万元。假设甲公司人均月工资为3500元,老王平时每月领取工资7000元(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为90000元)。

  根据上述规定,老王取得的一次性补偿应缴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500000-90000×3)÷2-3500]×45%-13505}×2=73340元。

  ⑤被挂靠方给挂靠人预提工资和缴纳社保费用,年终按绩效考核办法给挂靠人发放年终奖,挂靠人拿的工资、社保将从挂靠人在本项目赚取的利润当中进行扣除。企业发放年终奖时,一定要回避纳税“临界点”,即全年一次性奖金总额除以12个月的商数必须在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七级税率表”中的含税级距之内,如果超过纳税“临界点”,就应该超过的部分下次发放。

  例如,某建筑公司按照绩效考核制度,实行每季考核办法,对项目经理或自然挂靠人每月预发12000元。加上每季考核奖和年终考核奖并扣除五险一金的成本因素,项目经理或自然挂靠人的年度总收入大概为:60万。建筑公司在每年的1月份给项目经理按照年终奖的计算方法进行申报纳税。项目经理年终奖适用了30%的税率,致使公司为项目经理承担一笔较高的个人所得税。请分析如何降低公司的个人所得税?

  1、筹划前的个人所得税负

  [(12000-3500)×20%-555]×12+(600000-12000×12)×30%-1005

  =13740+135795=149535(元)

  2、筹划方案

  每月工资发放提高到38500元

  3、筹划后的个人所得税税负

  [(38500-3500)×25%-1005]×12+(600000-38500×12)×25%-1005

  =92940+33495=126435(元)

  4、结论

  比筹划前省149535-126435=23100(元)

  最后,充分用足国家税收政策,将为项目工程发生的一些期间费用尽量进项目成本,具体费用而言如下:

  ①挂靠人的私车在工程项目上发生的车辆费用的处理

  由于实践中挂靠人经常将自己私车用在项目工程上,为了考虑私车发生的一些费用进项目成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操作:

  一是挂靠人可以与被挂靠方签订私车公用协议,在协议中约定由被挂靠方承接的项目定额承担一定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等费用。在私车公用协议中定额约定的企业真实发生的与取得收入相关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等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是应由车主(挂靠方)承担的汽车本身的支出如:车辆保险费、车辆购置税、折旧费等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同时挂靠人与被挂靠方签订私车公用协议书,在协议中定额约定实际经营中发生的并由被挂靠方承接的项目部承担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不属于员工在公司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是被挂靠方与挂靠方签订私车租赁协议,在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的同时,并约定由工程项目部每月承担定额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挂靠方凭租赁合同和身份证到当地国税局代开普通发票,准予在项目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但不能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应由车主(挂靠方)承担的汽车本身的车辆保险费、车辆购置税、折旧费等支出,否则不可以在工程项目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②业务招待费用、差旅费用、会议费用和评审费用的处理。

  挂靠方为开展挂靠项目所发生的差旅费用中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凭发票回被挂靠方实报实销,差旅费津贴凭领款清单报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业务招待费用的扣除标准是按照工程项目年度收入的0.5%与年度实际发生业务招待费用的60%,依照孰低的原则,在项目工程年度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挂靠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在发生业务招待费用时,必须向酒店或餐馆索取以被挂靠方抬头的合法的增值税发票。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财行〔2016〕214号)第十四条,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室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基于此规定,挂靠方平常为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会议费用,要求酒店开具被挂靠人抬头的住所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餐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会议室或会议场地租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挂靠方财务做账进成本。

  建筑企业发生“项目评审专家咨询费”,挂靠方应该到当地国税局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挂靠方财务做账进成本。

  ③工程项目所发生的赔偿费用和搬运劳务费用的处理。

  建筑企业工地上的一些费用支出是不需要发票就可以直接进被挂靠方的成本核算的,例如,工地上的材料设备搬运工、装卸工、工程完工后的现场清理工,只要每人每次支出在500元(增值税起征点)以下,只要凭个人身份证和劳务费用支出清单(须要劳务人员在支付清单上签字按手印)到当地国税局代开劳务发票,不征免增值税;每月每次支出500元因低于800元(劳务报酬所得)免个人所得税。另外,建筑企业工地上发生的工伤赔偿费用、青苗补偿费用、噪音扰民费用,也不需要发票,只要举办补偿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签字的收款收据进成本就可以。

  ④挂靠人自己购买的机械设备用于项目上使用的处理

  实践中,如果存在挂靠人自己购买的机械设备用于项目工地上,应该将设备租赁给项目部,挂靠人应与被挂靠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挂靠人到当地国税局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回来,进行项目成本。

  ⑤挂靠人民间融资费用的税务处理

  实践中,挂靠人往往要为工程项目进展而会发生一些民间融资行为,发生的一些融资费用应计入工程项目的期间费用。具体操作方法是:挂靠人与被挂靠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应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挂靠人凭借款协议和身份证到当地国税局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回来,进行项目成本。

  (二)合同策略二:自然人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签订建筑施工承包经营合同的实操要点

  1、被挂靠方与自然人挂靠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中约定以下重要条款:

  (1)在“材料供应”条款中约定:所有的建筑工程所需要的材料、动力全部由自然人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采购;

  (2)在“承包方式”条款中约定:自然人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并以被挂靠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3)在“经营所得”条款中约定:自然人挂靠方向被挂靠方上交一定的管理费用,经营所得归自然人挂靠方所有。

  2、经营所得的纳税管理。

  (1)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根据国税发[1994]179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实行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后,承包、承租人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只向发包、出租方交纳一定费用,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承租人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纳税年度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必要费用=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收入总额+承包者个人的工资-每月3500元

  =会计利润-企业所得税-上缴的承包费+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其中的必要费用是指每月3500元,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对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纳税人,虽原则上要求其应以每一纳税年度取得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计算纳税,但纳税人的承包、承租期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经营不足12个月的,以其实际承包、承租经营的期限作为一个纳税年度计算纳税。

  根据《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27号

  第三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2)经营所得的增值税处理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基于此规定,被挂靠方与自然人挂靠方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协议的情况下,经营所得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为总被挂靠方。

  例如::挂靠人张某2017年挂靠建筑企业承接建筑业,张某与被挂靠方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期限2年,每年取得承包经营所得100000元。此外,张某还按月从被挂靠方领取工资,每月10000元。计算张某全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解:

  (1)全年应纳税所得额=(100000+12×10000)-12×3500=178000(元)

  (2)全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78000×35%-6750=55550(元)

 

(三)合同策略三:建筑企业资质低挂靠资质低承接业务规避税收法律风险

 

  母公司中标子公司施工的资质共享项目,在营改增后的税收风险风险主要体现以如下:

 

  1、母公司中标的建筑项目全部转包给子公司施工,从而出现违法分包行为。

 

  转包则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人退出承包关系,受让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4号令)第12条、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4条、28条、29条的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基于此规定,常见的转包行为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别人;另一种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即变相的转包。但不论何种形式,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一旦查出,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4条的规定,承包人违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2、母公司将其中标建设项目中的主体工程分包给子公司进行施工,或者母公司与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中的分包额超过整个中标合同额的50%,从而出现违法分包行为。

 

  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该总承包人并不退出承包关系,其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第29、《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4号令)第14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第78条的规定。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发生违法分包行为将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4条的规定,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3、母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子公司不可以在工程所在地差额预缴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基于该税收政策规定,总分包企业要差额计征预交增值税的前提条件是,总包方必须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因此,母公司中标的建筑项目,母公司不提供建筑服务,而是将建筑工程全部转包给子公司施工,则母公司在计征增值税和工程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其销售额不能扣除分包额,必须全额缴纳增值税。

 

  (四)合同策略四:建筑企业资质低挂靠资质高承接业务规避税收法律风险的合同签订技巧

 

  如果存在与发包方签订总承包合同的母公司(以下简称为:被联营方)中标,子公司(以下简称为:联营方)施工的资质共享项目,应采取合同联营策略,具体操作技巧如下:

 

  一、规避税收风险的合同签订技巧如下:

 

  1、联营方以被联营方的名义承接业务,以被联营方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建筑总承包合同。

 

  2、被联营方与联营方签订分包合同,分包额占整个工程承包额的比例应低于50%。《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基于此规定,建筑企业总承包方不可以将其承包工程的主体工程分包出去,总承包单位(被联营方)给分包方(联营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分包额低于总承包额的50%。

 

  最后,被联营方将总包扣除分包额的工程中含有的材料费、人工费用、机械租赁费分别与联营方投资设立的100%持股的材料公司、劳务公司和机械租赁公司分别签订合同。剩下的部分刚好是被联营方从联营方提取的管理费用,以上合同必须使用被联营方统一版本的合同,所有的合同必须接受被联营方法律部或合同管理部的审核后,才能签订。

 

  二、规避税收风险的实践操要点:

 

  1、联营方应投资设立100%全资的劳务公司、材料公司和机械租赁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3号)第26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免企业所得税收入。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基于此规定,联营方从关联企业分回来的利润是免企业所得税的。

 

  2、联营方以被联营方的名义,在项目所在地成立项目部,被联营并以被联营方的名义设立联营方和被联营方共同监管的临时结算户。联营项目的所有收支都通过该共同监管的临时账户结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3、联营方和被联营方按照税法规定,在项目所在地的国税局,预交2%的增值税,被联营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业主或发包方,被联营方与联营方签订的分包额部分,联营方给被联营方开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联营方享受抵扣11%的增值税进项税。

 

  4、被联营方与联营方投资设立的100%持股或控股的材料公司、劳务公司和租赁公司分别签订合同后,在四流(或三流)一致的情况下,材料公司、劳务公司和租赁公司分别给被联营方开具17%、3%和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联营方享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联营方从被联营方赚去取的利润通过关联公司与被联营方发生交易行为,在满足三流(或四流)一致的情况下,从被联营方账上拿出来。

 

  5、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必须一身两任,一任代表联营方做分包业务一块的会计核算,一任是代表被联营方做总包业务的会计核算。工程决算后,将代表被联营方进行的会计核算账务资料全部移交给被联营方保管。

 

  6、在项目所在地必须以被联营方的名义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被联营方本单位的人员,否则认定为挂靠行为。

 

  案例分析

 

  建筑企业资质低挂靠资质高承接业务的案例分析

 

  1、案情介绍

 

  假设被联营方(资质高的建筑企业或母公司)向联营方(母公司的子公司)收取2%管理费用,联营方联系好一项业务,以被联营方的名义与发包方(或业主)签订一份2亿元(含增值税)的建筑总承包合同。请分析联营方怎样操作才能从被联营方拿出其赚取的利润?

 

  2、具体合同签订操作如下

 

  由于在建筑成本中,一般来讲,材料费和设备费用在合同建筑成本中占60%-70%,人工费用占合同建筑成本中20%-30%,机械费用占合同建筑成本中的10%以下,其他的就是杂费。因此,本案例中依据以上比例结构进行合同拆分如下。

 

  (1)被联营方与联营方签订0.8亿(含增值税)的专业分包合同。

 

   (2)被联营方与联营方的关联企业材料公司(该材料公司是联营方的全资子公司)签订0.7亿(含增值税)的采购合同。

 

  (3)被联营方与联营方的关联企业劳务公司(该劳务公司是联营方的全资子公司)签订0.3亿(含增值税)的劳务分包合同。

 

  (4)被联营方与联营方的关联企业租赁公司(该租赁公司是联营方的全资子公司)签订0.1亿(含增值税)的租赁合同。

 

  (5)被联营方账上体现管理费用:0.06亿(含增值税)。

 

  (6)通过以上步骤操作,被联营方账上刚好剩下0.04亿元(2亿元×2%)。

 

(五)合同策略五:项目部租用个人设备挂靠租赁公司开发票的税收风险及应对策略

 

  (一)增值税进项税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的条件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增值税进项税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必须满足“四流或三流”合一的条件。即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和物流(劳务流)。这四流中的合同流和物流(劳务流)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假合同流或假物流。也就是说,一项销售行为或劳务行为同时满足,销售方(劳务提供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方、款项的收款方是同一民事主体,或者说是,满足“劳务流(物流)、资金流和票流”等“三流一致”或满足“合同流、劳务流(物流)、资金流和票流”等“四流一致”(因为物流或劳务流中隐含了合同流)的采购行为(劳务行为),的条件,则增值税进项税额就可以在增值税销项税额中进行抵扣。

 

  (二)挂靠租赁公司开具租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的规定,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是虚开发票行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基于以上税收政策的规定,租赁公司给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流)、收到了建筑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支付租赁款(资金流)、租赁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流)和租赁公司与建筑公司结算租赁劳务款(劳务流),虽然符合“四流合一”,但是由于该租赁设备是建筑企业项目部租用自然人个人的建筑设备,而且建筑企业挂靠租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设备根本不是租赁公司拥有的自己的设备,在租赁公司账上没有计入“固定资产”科目核算,没有“累计折旧”的会计核算记录。因此,租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质上与租赁公司提供的租赁服务不符。也就是说,租赁公司没有提供租赁服务而代项目部实质出租人——自然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建筑企业进行抵扣。这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三)税收法律风险应当策略

 

  基于以上税收法律风险分析,租赁公司和建筑企业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必须采用以下应对策略:租赁公司租用项目部自然人的建筑设备,然后再转租给建筑企业,租赁公司就可以向建筑企业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合同策略六:建筑公司挂靠劳务公司的涉税风险管控及策略

 

  面营改增后,许多没有设立劳务公司的建筑企业为了实现人工费用的增值税抵扣问题,往往通过挂靠劳务公司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企业的增值税销项税额。笔者通过实践调研发现,这种挂靠劳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不少税收风险,具体的规避策略论述如下。

 

  (一)建筑公司挂靠劳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法律风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犯罪行为。

 

  1、挂靠劳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现有操作流程介绍

 

  笔者实践调研发现,建筑公司挂靠劳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现有操作流程如下:

 

  第一步:建筑公司与挂靠的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第二步:建筑公司将劳务费用通过对公账户转入劳务公司账户,劳务公司扣除税点费用后,将剩下的劳务款从公司账户提出给建筑公司的老板本人银行卡;

 

  第三步:劳务公司向建筑公司开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步:建筑公司对项目部的民工在银行开立工资卡,建筑公司老板每月通过自己的本人银行卡将民工工资汇入民工工资卡;

 

  第五步:劳务公司虚列民工工资单做成本。

 

  2、建筑公司挂靠劳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法律风险分析

 

  (1)增值税进项税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的条件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增值税进项税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必须满足“四流或三流”合一的条件。即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和物流(劳务流)。这四流中的合同流和物流(劳务流)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假合同流或假物流。也就是说,一项销售行为或劳务行为同时满足,销售方(劳务提供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方、款项的收款方是同一民事主体,或者说是,满足“劳务流(物流)、资金流和票流”等“三流一致”或满足“合同流、劳务流(物流)、资金流和票流”等“四流一致”(因为物流或劳务流中隐含了合同流)的采购行为(劳务行为)的条件,则增值税进项税额就可以在增值税销项税额中进行抵扣。

 

  (2)建筑公司挂靠劳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的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的规定,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是虚开发票行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基于以上税收政策的规定,挂靠的劳务公司给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流)、收到了建筑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支付劳务款(资金流)、挂靠的劳务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流)和挂靠的劳务公司与建筑公司结算劳务款(劳务流),虽然符合“四流合一”,但是劳务公司没有参与民工管理,与民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列的民工工资表中的民工不是项目部实际进行施工的民工本人,而是虚列的民工人数和民工名单。因此,挂靠的劳务公司向建筑企业开具的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质上与挂靠的劳务公司提供的劳务服务不符。也就是说,挂靠的劳务公司没有提供劳务服务而代项目部的包工头或班组负责人开具劳务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建筑企业进行抵扣。这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二)建筑公司挂靠劳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法律风险规避策略

 

  1、建筑公司必须与挂靠的劳务公司签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必须明确载明以下两点事项:

 

  一是明确注明建筑企业代发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

 

  二是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发票开具条款约定:注明劳务公司给建筑公司开劳务发票时必须在发票备注栏中写明两点:(1)建筑公司代发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元。(2)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和项目的名称。

 

  2.建筑公司要以挂靠劳务公司的名义和每位民工签劳务合同,一试三份,一份给建筑企业存档备查,一份给挂靠劳务公司存档备查,一份给民工本人留存。

 

  3.挂靠的劳务公司与每一位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为了解决社会保险费用的负担,必须在劳动合同注明以下两个条款:

 

  (1)在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条款中,注明工资必须是含社会保险的工资。

 

  (2)在劳动合同中必须有社会保险事宜条款,该条款注明以下内容:

 

  ①××民工自愿放弃在企业所在地的社保局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回其户口所在地社保所缴纳社会保险。

 

  ②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履行承担××民工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每月将社会保险费用和工资按时足额打入民工本人的工资卡。

 

  ③××民工如果回其户口所在地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则将有关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交回公司保管备查,如果民工没有回其户口所在地社保所缴纳社会保险,则今后有关社会保险争议事项与本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民工本人负责。

 

  4.建筑企业加强民工工资管理,具体的管理技巧如下:

 

  (1)施工企业必须在工程项目部配备一名劳资专管员,加强民工的进场、出场管理,编制民工考勤记录表,记录表一式两份,一份给施工企业存档,一份给劳务公司存档。

 

  (2)建筑企业财务部必须给每一位民工在当地银行开办银行工资卡并将工资卡发放到民工手中。

 

  (3)劳资专管员必须收集每一位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并要求民工本人务必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确认。

 

  (4)施工企业财务部每个月要编制民工工资支付清单或工作表,要求民工在工资清单上签字并按手印,一式两份,一份给施工企业留底备查,一份给劳务公司做成本核算。

 

  (5)施工企业财务部每个月要审核工资支付清单,并与劳资专管员提交回来的工时考勤记录表、劳务公司与民工签定的劳务合同名单,核对无误后依法将工资打入民工本人工资卡。

 


注: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推荐律师
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热门文章
最新发布
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资深税务律师网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048794号 京公网安备110101020004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