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发文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浙刑终372号
发文日期:2020-01-0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浙刑终37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萍,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刚,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友,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立君、赵雨涵,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沈某欢,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汪某,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萍、张某友、沈某欢、汪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浙06刑初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邹某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全部卷宗,审查上诉状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核实全案证据,合议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邹某萍受巴基斯坦莱瑟公司绍兴代表处老板JM(在逃)雇佣和指使,提供无单证出口货物信息并联系外汇走账、虚开运输发票,直接或通过被告人沈某欢、汪某介绍,将他人出口的货物通过被告人张某友实际控制、经营的绍兴柯桥名友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友公司”)或浙**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中工美凯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工美公司”)、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通公司”)、浙江融易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易通公司”)、绍兴隆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等公司名义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人民币14100110.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邹某萍受JM指使,采取上述手段,以华某公司名义假报出口货物24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3271204.75元;以中工美公司名义假报出口货物42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5787285.82元。
2.2015年8月至12月,被告人邹某萍受JM指使,经被告人沈某欢介绍,采取上述手段,以融易通公司名义假报出口货物6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950473.25元;以一达通公司名义假报出口货物3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406865.42元。
3.2015年5月至10月,被告人邹某萍受JM指使,经被告人汪某、沈某欢介绍,采取上述手段,以融易通公司名义假报出口货物7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908851.92元;以一达通公司名义假报出口货物1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38244.76元;以隆某公司名义假报出口货物9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863192.13元。
4.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邹某萍受JM指使,采取上述手段,以被告人张某友实际控制、经营的名友公司名义假报出口货物26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1773992.27元。
综上,被告人邹某萍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14100110.32元;被告人沈某欢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3267627.48元;被告人汪某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1910288.81元;被告人张某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合计1773992.27元。
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邹某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友、沈某欢、汪某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1)被告人邹某萍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2)被告人张某友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3)被告人沈某欢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4)被告人汪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5)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被告人邹某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邹某萍系受老板JM雇佣、指使参与犯罪,仅起辅助作用,虽然参与骗取出口退税1400余万元,但邹某萍系公司普通员工,是为完成老板交代的工作任务而参与犯罪,非法获利较少,主观恶意较轻,原判量刑畸重,罚金偏高。邹某萍上诉还提出,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邹某萍及其辩护人均请求二审减轻对邹某萍的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友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张某友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正确,张某友认罪悔罪,请求二审对张某友再予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邹某萍、张某友、沈某欢、汪某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预录单、退税记录、退税情况说明及附件、报关数据及单证、退税备案资料,宁波安迅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发票、情况说明,无纸化放行单或场站收据、船运提单、拖车记录及情况说明,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下城区税务局出具的浙江融易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报关出口退税金额明细表,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滨江区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嵊州市税务局出具的绍兴市隆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涉案退税情况说明,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柯桥区税务局出具的对绍兴柯桥名友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回退税对应申报出口明细,浙江融易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退税单证资料及退税金额明细表,网上电子回单、追回补税联系单,银行交易明细,QQ邮箱联系记录,关联案件的刑事判决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赵某、曹某、周某、孙某1、刘某1、孙某2、李树青、潘某、徐某、李某1、凌某、邵某、叶某、朱某、虞某、马某、刘某2、顾某、李某2、童某、蒋某、丁某、茅某、陈某、费某等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邹某萍、张某友、沈某欢、汪某对犯罪事实亦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针对上诉人邹某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张某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邹某萍提出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邹某萍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老板JM共同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和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等规定,邹某萍归案后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立功。邹某萍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邹某萍系受雇佣、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主观恶意较轻,原判量刑畸重、罚金偏高的上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邹某萍系受巴基斯坦莱瑟公司绍兴代表处老板JM雇佣和指使参与骗取出口退税,主要负责协助JM联系假报出口公司或中间人、订舱、发送报关数据、虚开运输发票等工作,其在多方合力、多人协作才能完成的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起沟通、联络、协作作用,未直接从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分赃。原判根据邹某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已经认定其系从犯,并对其大幅度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量刑适当。上诉、辩护要求二审再予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张某友的辩护人要求二审对张某友再予从宽处罚的意见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友利用JM、邹某萍提供的无单证货物出口信息,以自己控制、经营的名友公司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达177万余元,并占有大部分赃款,系骗取出口退税的积极实施者和主要获益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鉴于张某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已经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再对张某友从宽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萍、张某友、沈某欢、汪某伙同他人,采用虚开发票、虚假外汇走账、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中邹某萍、沈某欢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友、汪某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邹某萍、沈某欢、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张某友、沈某欢、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张某友案发后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原判依据本案犯罪事实和前述量刑情节已经分别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友、沈某欢、汪某适用缓刑,邹某萍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对邹某萍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张某友的辩护人要求二审对张某友从宽处罚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邹某萍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管友军
审判员 韩大可
审判员 陈将领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俞少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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