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会员:
我公司2019年6月与一家境外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特许权使用费合同,约定款项于2019年12月一次性支付,我公司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计提了6-12月的费用并在所得税申报时扣除,由于特殊原因与境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款项延期到2020年3月支付。请问我公司是否应于2020年3月实际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时扣缴境外公司的企业所得税?
大成方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因此,你公司已计提相关成本费用,并在2019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扣除的,应在2019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而不是在2020年实际支付时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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