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持有以备增值后转让的建筑物,不符合投资性房地产认定条件。
为什么呢?
目前会计准则关于投资性房地产的范围规定,实际上包括状态标准和意图标准两个方面,已经出租的土地使用权和已经出租的建筑物属于状态标准,而持有以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和空置建筑物属于意图标准。
其实我们从上述投资性房地产的范围规定可以发现,房屋建筑物已经出租,或者是空置建筑物都能够符合投资性房地产的认定条件,那么没有把持有以备增值后转让的建筑物纳入投资性房地产的认定条件,是在限制什么情况的发生呢?
我认为主要是限制企业自用的房屋建筑物,被人为以一种意图标准的形式认定为投资性房地产,然后进行公允价值计量,不计提折旧,尤其是在房屋价值上升时期,对我们企业损益影响很大,对业绩计量造成严重的影响,甚至提供很大的利润操纵空间。
持有以备增值转让的建筑物,要么已经出租,要么作为空置建筑物符合相应的条件,否则不得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企业如果真心实意要转让,符合持有待售的认定条件,可以按照42号准则规定,认定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不计提折旧,只不过持有待售的认定条件更加严格和苛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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